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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共同海损理算规则

发布时间:2022年8月31日

为了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正确地进行共同海损理算,促进国际贸易与海洋运输的发展,制定本规则。

第一条  共同海损的范围

一、在同一海上航程中,船舶和货物等遭遇自然灾害、意外事故或其他特殊情况,为了解除共同危险,采取合理措施所引起的下列特殊损失和合理的额外费用,认作共同海损。

(一)为了抢救船舶和货物等而造成的船、货等合理损失,产生的合理费用。

(二)救助费用,不论是否依据合同产生,应认作共同海损,但以使同一航程中财产脱离危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为限。

(三)为了共同安全,船舶驶入避难地及避难港,在该地额外停留,以及事后载有原货物驶出的额外费用。

二、由于本航程中的意外事故,为了安全地完成航程必须修理时,船舶在避难地及避难港,装货地、装货港及挂靠港额外停留期间的下列特殊费用及损失,认作共同海损。

(一)港口费用。

(二)修理所必需的卸载、重装和移动船上货物、燃料、物料所引起的费用和损失。

(三)船舶在某一避难港或避难地不能进行修理而需转移到另一港口或地点所产生的转移费用,包括为转移而进行的临时修理和拖带费用等。

(四)船舶在任何港口或地点停留,而根据本款的规定将发生共同海损补偿时,如果全部货物或其中的一部分用其他运输方式运往目的地并已尽可能通知了货方,则共同海损的权利和义务,将尽可能地如同在原运输合同和所适用的法律所许可的时间内可以由原船继续原同一航程一样。

(五)因适用本款第(四)项,认作共同海损而由货物分摊的部分应以假如由货主承担费用把货物转运至目的港所应支付的费用为限。此限制不包括根据本条第四款所认入的补偿。

三、如果船舶驶入避难港、避难地或驶回装货港、装货地及在该地停留所引起的费用依照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二款的规定可认作共同海损,则由此而引起的航程额外延长期间合理产生的船员工资、给养和消耗的燃料、物料,也应认作共同海损;但为进行不属于共同海损修理的支出除外。

四、为了节省原应列入共同海损的费用而支付的费用, 可以作为代替费用列入共同海损,但以被节省的共同海损费用为限。

五、除以上所列的损失和费用外,其它一切由于延迟所引起的损失和费用,都不得认作共同海损。

六、环境损害或因同一航程中的财产漏出或排放污染物所引起的损失或费用不得认作共同海损。

第二条  共同海损理算的原则

一、共同海损牺牲和费用,除合理做出外,不得认作共同海损。

二、提出共同海损理算要求的一方,有举证的责任,证明其提出的损失或费用根据本规则的规定可认作共同海损。

三、提出共同海损理算的案件,如果构成案件的事故可能是航程中一方不能免责的过失所引起,不影响要求分摊的权利及理算,但这也不妨碍非过失方与过失方之间就此项过失可能提出的任何索赔或抗辩。

第三条  共同海损损失金额的计算

船舶、货物和运费的共同海损损失金额,按照下列标准计算。

一、船舶的损失金额,按照损失部分实际支付的合理修理费用, 并作合理的以新换旧扣减计算;如果船舶损失部分未进行修理,则按不超过估计修理费用的合理贬值计算。燃料、物料等损失按实际价值计算。

二、货物的损失金额,按照损失部分装船时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减除由于损失无需支付的运费。如果遭受损失的残货已经出售,则按该货物装船时价值加运费加保险费与出售净得金额之间的差额计算。

三、因货物共同海损牺牲而引起的运费损失,按照货物遭受损失而引起的运费损失金额,减除由于损失无需支付的营运费用计算。

第四条  共同海损的分摊

共同海损的损失和费用,由各受益方根据各自的分摊价值比例分摊,并以下列标准计算。

一、船舶分摊价值,按照船舶在航程终止时的当地完好市场价值减除损失金额,加上共同海损损失补偿计算;或按照船舶在航程终止时的当地实际价值加上共同海损的损失金额计算。

二、(一)货物分摊价值,按照货物装船时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减除不属于共同海损的损失金额和承运人承担风险的运费计算。

(二)未经申报的货物或谎报的货物,应按实际价值参加分摊;如果这些货物遭受损失,不得列入共同海损。

(三)旅客行李和个人物品,不参加共同海损分摊,但作为货物托运的旅客随行车辆及商业用途的车辆及其上货物不在此列。

(四)运费分摊价值,按照承运人承担风险并于航程终止时有权收取的运费,减除为取得该项运费而在共同海损事故发生后,为完成本航程所支付的营运费用,加上共同海损牺牲的金额计算。

第五条  利息

对共同海损的损失和费用,给予年利百分之七的利息,计算至共同海损理算书日期后三个月为止。

第六条  共同海损担保

为了保证分摊共同海损,经有关方的要求,各分摊方应提供适当共同海损担保。共同海损担保,可以提供可靠的担保函,也可以提供保证金。如果提供保证金,除各有关方另有协议者外,应交由海损理算机构以保管人的名义存入银行。保证金的使用,须征得保证金提供者的同意。保证金的提供、使用或退还,不影响各分摊方的最终分摊责任。

第七条  共同海损理算的期限

一、船舶在海上发生事故,如无特殊情况,应不迟于到达第一个港口后四十八小时;在港内发生事故,不迟于事故发生后四十八小时宣布共同海损。共同海损宣布应尽可能地通知货物有关方。

二、(一)共同海损事故和损失的证明材料,有关方收到后应尽速提交海损理算机构,全部材料应在航程结束后一年内提交。

(二)违反前项规定,则海损理算机构可以根据所掌握的材料估算补偿数额或分摊价值。除非新材料证明估算明显不正确,否则不得提出异议。

第八条  附则

一、 本规则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负责解释。

二、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同时设立海损理算机构。

三、本规则自2022年91日起施行,《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共同海损理算暂行规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