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北京理算规则》第七条
共同海损的期限问题的解释
《北京理算规则》第七条 共同海损的期限 规定:
“为了维护各有关方的利益,尽快完成共同海损案件的理算,各有关方在共同海损事故发生后应及时办理必要的事项,并按照下列期限宣布共同海损和向理算处提供有关材料:
一、 宣布共同海损:船舶在海上发生事故,不迟于到达第一个港口后的四十八小时;船舶在港内发生事故,不迟于事故发生后的四十八小时。
二、 提供有关材料:有关共同海损事故和损失的证明材料,在有关方收到后一个月以内,但全部材料不迟于航程结束后一年。
如有特殊情况,在上述期限内向理算处提出理由,经理算处同意,可以适当延长。
如果有关方不按上述规定办理,理算处可以根据情况,不予理算;或根据已有材料进行理算。”
解读:
一、根据本条正文内容,本条标题应理解为“共同海损宣告及材料提供的期限”。
二、本条规定只是赋予理算处(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海损理算处)决定是否理算的权力。
三、最后一段的规定并没有绝对否定理算的进行。